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第47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9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保護管束及毒品驗尿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4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發現其為保護管束及毒品驗尿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得於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忘記施用之時間、地點等語,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員警、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㈠286ng/mL、679ng/ml、㈡356ng/mL、579ng/ml、㈢1,000ng/mL、7,7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E000000號)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0月10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470號、102年度簡字第9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