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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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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