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榮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月支付被害人 賴運福 新台幣41萬5000元,然受刑人未能履行,且聯繫無果,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在臺東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案原係因其詐欺犯罪地點有一在花蓮縣,始由本院取得管轄權,而為判決,並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二審裁判,是依聲請人出示之現存證據,本案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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