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淑雅 被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志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即駕車向左駛入左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左轉車道內由 張明哲 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造成張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志偉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向左變換至左轉車道並往前直行,嗣因聽聞聲音停車查看,而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聽到機車跌倒聲音始停車查看,而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又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是其將之收折,並非發生碰撞所致云云;另辯護人則以:監視器並未拍到兩車相撞之畫面,且兩車均無擦撞之痕跡,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損處,亦有相當高度之落差,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遭人自右後方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6、48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8至10、20、23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0秒開始,總長24秒,到第6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畫面的左上角,被告的車輛行駛於內側之前方即將左轉彎之車道,當時被告之左側約近於被告汽車之A柱處,有一輛機車,另被告之左前方亦有一輛機車,直到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6-8秒時,均持續前行,至8秒時,即將離開監視器畫面,當時位於被告汽車原A柱處之機車,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但位置改到約左後門處。之後被告之車輛及該機車均離開於畫面中。」、「採按點檢視錄影畫面之方式:勘驗結果認:於錄影畫面
6秒(26%)時,被告之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之左側(27%)時,被告三分之二的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28%)時,被告之全部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當時被告的車輛約壓在內側白虛線上,白虛線約在被告車身右三分之一處,(28-32%)過程中,被告之車輛持續向左側偏移,至(32%)時,大約只有被告之右後輪壓在白虛線上,之後被告之車輛增加往左偏移之程度至穿越路口離開監視畫面。之後,被告之車輛離開錄影畫面後,至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均未拍攝到其他本件車禍之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前有慢車而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以向前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參酌卷附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直行於左轉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嗣被告所駕車輛持續以向左偏移之方式,靠近並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無訛,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駕車左偏以變換車道並超車直行之行為。㈢被告雖辯稱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居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機車看不出來有擦撞痕,汽車只有左後照鏡反折,被告當時說不確定有沒有發生車禍,其問被告車子在哪裡,就去現場拍照,通常其就車輛之4個角落均會拍照,但因其找不到汽車之碰撞痕跡,而向被告詢問碰撞點位置,被告向其表示係左側後照鏡,並稱左側後照鏡係因碰撞而收折,故其拍攝一張左後照鏡收折之照片來強調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27頁),並有其於105年4月18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及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24至29頁),則以證人 劉居倫 僅因職務關係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堪認證人劉居倫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參以機車係兩輪行駛並藉一定速度之維持以保持平衡而持續前進,倘受干擾而失去平衡即有倒地之可能,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以一定速度騎乘機車直行,衡情若非突受外力影響,自無於持續保持平衡之情狀下突然倒地之理,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稱遭人自後碰撞而倒地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因聽聞機車倒地聲音始停車查看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停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處已相隔兩個斑馬線之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告停車地點既與本件事故地點相隔甚遠,若非依其親身體驗得悉碰撞之情事,當無停車查看之必要;另前開監視器雖未拍到兩車相撞之畫面,然細繹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通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且於事故發生前亦無其他車輛自後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車輛左側後照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停車查看之際,因有機車經過而
將左後照鏡收折云云,然依前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為車輛通行之道路,且無障礙物,左側係一停車格,斯時並有車輛停放,而依前開照片所示車流狀況,則機車行經該處,顯無強行由左側通過之必要,且被告為避免車輛經過而生碰撞,亦無僅收折左後照鏡之理,參酌證人劉居倫之前開證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劉居倫於偵審中雖均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看不出有擦撞痕跡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交岔路口處,雙方駕駛自會減速通過,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突出處亦有部分為橡膠材質,且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綜合以觀,應認兩車於斯時僅為短暫擦撞,且碰撞力道輕微,致未留下擦撞痕跡,尚與常情相符,自不得逕以無撞擊痕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損處有相當高度之落差乙節,雖經其提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同型車輛量測左後照鏡高度之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然依所檢附之照片觀之,並無從判斷車輛之廠牌及樣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片之結果,亦無從辨識與本件肇事車輛是否為同廠牌或同型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超車時,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及超車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及超車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鄭志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超車變換車道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明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8月5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095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4頁),且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105年9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0809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劉居倫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車變換車道之際,有疏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被告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