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陸正祥
陸柏愷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如璇 聲請人 陸惠美 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6號)。但相對人自查封完畢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卷宗,並進一步依職權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90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父 陸新何 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後,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90年6月15日90年度促字第5264號支付命令准許,且該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應已經確定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相對人經准為假扣押後,既取得支付命令,即可替代本案訴訟,並無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聲請人為債務人陸新何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並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以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否業已清償或有其他應塗銷假扣押查封之事由,均非本件聲請事件之範圍,應由聲請人自行查明後另循法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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