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孫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以存證信函欲通知相對人有關
債權讓與之事,惟相對人住所業已遷移致無法送達,為此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
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且相對人本來居住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遭以「原
址查無此人」退件○○○區○○路○段○○○號之地址,及相
對人之戶籍於101年6月即已遭遷移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之
查詢結果可稽,故相對人目前之住所確屬不明。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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