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黃萬章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參
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連會首共計21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而被告於
105年12月15日即第二會得標,並得款489,800元,依約被告
於得標後,即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會款30,000元,詎被告自
106年1月起拒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0個月,已到期之會款共
計300,000元,迭催未理,則被告拒絕給付已到期會款之情
事甚明,故就未到期部分即其餘9期會款,原告亦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收受會款收據各1紙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
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互助會自103年1月20日起
會,自有民法債編第709條之1以下規定之適用,被告參加互
助會,而有已到期會款合計300,000元未繳納,原告已代墊
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
四、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6年1
月起未按時繳交會款,迭催未獲置理,則被告拒絕給付
已到期會款之情事甚明,故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並為將來給付之請
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