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
陳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金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被告陳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再興受有右上腹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43至48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