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 黃祈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宣判,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無被通緝之紀錄,而若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且查:
㈠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本案相關案卷及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長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嗣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鑑於被告所為犯行係對女子侵害而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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