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相對人 廖尊政
陳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490號支付命令第一項關於「債務人廖尊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廖尊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490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4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廖尊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債務人廖尊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經核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中之「連帶」二字應屬贅詞(因僅命債務人廖尊政為給付,自無連帶債務之可言),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中關於「債務人陳金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債務人陳金滿、廖尊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別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所指之債務人尚有廖尊政漏未記載,並非可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且聲請人自93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依該支付命令教示欄所載「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迄今17年餘始稱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記載錯誤云云,請求更正,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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