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韓靜宜 法官,對其犯罪幫組,課以刑法第303條第2項之刑。在補領20萬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我兒簽名俱不相同, 陳雍達 要我兒留下電話以後好聯絡,爾后再自行填上。 蔡昀佑 保證搬遷,司法官應予禮遇及尊重等語,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其被訴之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再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為一審判決,其後經聲請人提其上訴及再審,均經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光碟事件,亦於111年8月4日裁定在案,是已無法官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楊詠惠

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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