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巫泓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40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泓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元。
扣案之刺刀參把、瓦斯辣椒噴霧槍貳把、辣椒瓦斯鋼瓶壹拾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巫泓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6日8時40分。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中山二路口。
㈢、行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政系統通報之失竊車輛而實施攔查,遂執行附帶搜索,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刺刀3把、瓦斯辣椒噴霧槍2把、辣椒瓦斯鋼瓶12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刺刀3把、瓦斯辣椒噴霧槍2把、辣椒瓦斯鋼瓶12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刺刀3把、瓦斯辣椒噴霧槍2把、辣椒瓦斯鋼瓶12瓶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另扣案之刺刀3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刺刀3把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另扣案之瓦斯辣椒噴霧槍形似真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以上開器械及危險物品係因好奇而購買把玩云云,然被移送人駕車攜帶具有攻擊性之刺刀及瓦斯辣椒噴霧槍(含辣椒瓦斯鋼瓶)於市區道路上,又將該刺刀及瓦斯辣椒噴霧槍(含辣椒瓦斯鋼瓶)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觀諸其駕車攜帶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及危險物品,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刺刀3把、瓦斯辣椒噴霧槍2把、辣椒瓦斯鋼瓶1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