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
被告 劉鎌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開辦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服務費12,000元,惟原告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拒不給付前開費用,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400元,以上合計23,400元等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據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雙方合意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富邦國際企業社為王永寧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設立之商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故本件原告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核屬於前揭規定所述之「商人」。而本件僅原告為商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