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38、83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威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陳 炳元陳嘉琦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炳元 、陳嘉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威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2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7331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8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42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9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79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元、陳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ㄧ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9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是。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係自其如附表所載之住處3樓後陽台攀爬至鄰近之告訴人住處3樓之陽台,翻越告訴人住處陽台之圍牆後,再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並翻越該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部分,雖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此部分另該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104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率爾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水及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 陳柄元 領回,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竊得之撲滿1個、
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冷氣機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之香水1瓶及行動電話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炳元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1│陳炳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許,宋威德│旗山分局美濃分駐│宋威德犯踰越牆垣安全││││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所搜索扣押筆錄、│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樓後方陽台攀爬至其鄰居陳炳元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永安路347號住處三樓陽台並攀越該處│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圍牆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旗山分局107年1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並攀越窗戶入內,進入後即徒手竊取陳│月15日高市警旗分│參仟元、撲滿壹個均沒││││炳元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偵字第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下同】3,000元)、香水1瓶、行動│0號函暨所附員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柄│職務報告各1份、│,追徵其價額。││││元發覺遭竊,乃於107年6月17日1時│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詢問宋威德,│6張(見警二卷第│││││宋威德即向其坦承行竊,警據報後到場│17至20頁、第22頁│││││,陳柄元即向員警表示宋威德涉嫌行竊│、第27至29頁;本│││││,後再經警徵得宋威德同意後,前往宋│院107年度審易字│││││威德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前開竊│第991號案卷第49│││││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香水1瓶。│至51頁)。││├──┼───┼─────────────────┼────────┼──────────┤│2│陳嘉琦│於107年6月18日11時許,至門牌號碼│左列車輛詳細資料│宋威德犯侵入住宅竊盜││││與其前揭住處相同,但位於其住處對面│報表、旗山分局1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陳嘉琦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7年11月15日高市│拾月。││││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屋內之冷│警旗分偵字第1077│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氣機1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0000000號函暨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旋即離去,嗣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曹│附員警職務報告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健強 駕駛3407-PX號自用小貨車將該冷│1份、監視錄影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氣機載往屏東線高樹鄉高美大橋附近藏│面擷取照片暨現場│││││匿。後陳嘉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照片共9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見警一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