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併排停車,嗣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 張麗玉 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連同保險金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70萬元以上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林家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艎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適張麗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騎乘,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須注意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揭不得臨時停車路段,臨時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張麗玉所騎乘機車亦行經上處之情形,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張麗玉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致張麗玉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艎之自白│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麗玉發││││生車禍之情,而本件車禍發││││生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查中之證述│駕駛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而本件車禍發生為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騎乘車輛行經上處,即││││貿然開啟車門方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駕駛車輛於犯罪事│││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二)、車禍現場、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損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2、依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翻攝照片6張│顯示,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