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土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土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土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580號、88年度偵字第563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4、3362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土城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土城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土城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7月13日因為肺炎發作,才去看醫生,因醫生開立含有鴉片成分的藥品給伊吃,所以伊的尿液經檢驗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確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土城因受保護管束,而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
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70ng/mL),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詳104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土城於104年7月13日曾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領取藥物,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4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甘草止咳水相關說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確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曾因慢性咳嗽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領藥,且該門診開立之藥物確含有BrownMixture之情,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謂無據。再經本院檢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如服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經該所函覆稱:「…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可待因陰性、嗎啡970ng/mL;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電詢該公司之實驗室人員得知可待因215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藥物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受檢者就診日期104年7月13日與採尿時間104年7月14日相符合,因此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倘被告有按時服藥,被告於10
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確實有在服用含有「BrownMixture」之藥物,依照上開函文所指,即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前揭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則以首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