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平被告楊美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鄰居,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乃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至101年8月底某日止之101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被告丙○○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或被告乙○○位於住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接續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1年7、8月間,告訴人甲○○自被告乙○○交予其女兒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拍攝之不雅照片後,質問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有發生性交關係,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及被告丙○○涉有違反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通姦、相姦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102年審附民第26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第41號卷第12頁、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卷第17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杜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