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罪名│宣告│犯罪日│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決│確定日│││刑│期│││期││期│├───┼──┼───┼─────┼─────┼───┼────┼───┤│施用第│有期│103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4年│臺灣臺北│104年││二級毒│徒刑│11月10│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1月30│地方法院│4月29││品│6月│日│署103年度│年度審簡字│日│104年度│日│││││毒偵字第36│第187號││簡上字第││││││43號│││33號││├───┼──┼───┼─────┼─────┼───┼────┼───┤│施用第│有期│103年│臺灣新北地│本院104年│104年│同前│104年││二級毒│徒刑│9月30│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4月24││5月28││品│6月│日│署103年度│400號│日││日│││││毒偵字第80│││││││││06號│││││├───┼──┼───┼─────┼─────┼───┼────┼───┤│施用第│有期│103年│臺灣新北地│本院104年│104年│同前│104年││二級毒│徒刑│12月20│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7月16││8月18││品│6月│日│署104年度│1147號│日││日│││││毒偵字第23│││││││││7號│││││├───┼──┼───┼─────┼─────┼───┼────┼───┤│施用第│有期│103年│臺灣新北地│本院104年│104年│同前│104年││二級毒│徒刑│12月1│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8月25││9月23││品│6月│日│署104年度│1492號│日││日│││││毒偵字第2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