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由其父親 潘瑞富 陪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潘瑞富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