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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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8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萬基巷之萬應公廟附近,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8月22日22時30分許及翌日8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萬應公廟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萬應公廟附近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固為第二級毒品,然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