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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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6年
4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89年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撤銷假釋而於8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3日,嗣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出所,嗣於9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於同年4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
4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19時許,在其友人 葉錦煥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塑膠鏟將海洛因挑起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塑膠鏟1支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
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6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扣案之塑膠鏟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出所,嗣於9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於同年4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
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89年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撤銷假釋而於8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3日,嗣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塑膠鏟1支,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