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7號、95年度偵字第4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撤回上訴而確定,此與上開5月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7月7日15時50分許,騎乘已拆卸車牌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香揚路口處時,趁行走於該處之甲○○不備之際,由後徒手搶奪甲○○掛於左肩上之紅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大陸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出入證、台灣工作證、MOTOROLA牌手機1支、戶口名簿、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皮包及其內其他物品則丟棄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民福橋下之大排水溝內。
(二)於95年7月17日1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飛馬飯店前前,見乙○○正於該處停放機車之際,而自乙○○左方靠近後,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900元,手機
2支、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世華銀行晶片卡),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皮包及其內其他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溪內。
(三)於95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見丁○○所管領(所有人為 鄒佳玲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有該車車牌000-000號,遂徒手竊取該車車牌而得手。
嗣經警於95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發現丙○○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K97-59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陳述遭搶奪與失竊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一)、(二)搶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上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撤回上訴而確定,此與上開5月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犯有竊盜、搶奪(搶奪部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3年2月之有期徒刑),年輕力壯,竟未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對女子下手行搶等,造成被害人不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受有精神上之恐懼,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內物品為「現金14000元、身份證件、手機1支與健保卡」,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係陳稱:被搶奪皮包內之物品包括現金14,000元、大陸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出入證、台灣工作證、MOTOROLA牌手機1支、戶口名簿、健保卡(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42191號卷第14頁95年7月7日警詢筆錄);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內物品為「現金900元,手機1支、身份證件、提款卡」,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係陳稱:被搶奪皮包內之物品包括現金900元,手機2支、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世華銀行晶片卡(見本院卷第19頁9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故檢察官此部認定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藍白色短褲1件,雖業據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行竊之工具,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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