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法定代理人成游貴右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雖亦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仍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不服,認為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提出八十七年畜試恒總字第四九九號函、八十七年畜試恒總字第一五九六號函、獎懲實施要點、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嘉獎令、本院潮州簡易庭通知書、年終成績考核表、事務管理規則獎懲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證據,均在原第一、二審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且經原第一、二審詳加審酌,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不服從指揮等原第一、二審已論斷之理由,再為提起聲請再審之依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