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居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發現其雙手手肘處有多處針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因案經通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一次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