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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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参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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