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日,向原告合併及變更名稱之匯通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除喪失期間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帳款新臺幣(下同)尚餘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中本金為九萬零七十五元之利息,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復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均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分六十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付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帳款餘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另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四十四萬零九十七元)未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十萬二千零七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