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7日、92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分別領取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㈢被告於94年8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後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其中本金為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
㈣被告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領取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為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前開之清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三十一萬零七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共欠原告五十四萬五千
八百五十五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
┌────────────────┬────────────┬─────────┐│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伍│││伍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九點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