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金作業處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正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正,借期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壹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八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4條)。
(二)二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價(約定書第13條)。
(三)嗣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3月14日,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陳述略以:有向原告借款因工作喪失而無法按期還款,目前己有工作可以分期攤還借款等語。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正,惟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4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或一次清償,計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