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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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稱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此部分尚帳款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未清償,其中本金八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分別積欠帳款二十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其中本金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由上,被告迄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積欠之帳款為五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簡易貸款部分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七千零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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