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告 吳肇恩
被告 黄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