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原告 羅士傑

被告 王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3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在訴外人 邱奕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邱奕凱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4日前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同意與其見面約會,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63,4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63,43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43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3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原告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羅士傑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意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⒈111年05月04日0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

⒉111年05月09日15時38分,網路轉帳4,000元。

⒊111年05月13日20時50分,網路轉帳3,000元。

⒋111年05月15日02時36分,網路轉帳8,000元。

⒌111年05月16日15時00分,網路轉帳3,500元。

⒍111年05月17日16時15分,網路轉帳2,800元。

⒎111年05月18日00時09分,網路轉帳3,000元。

⒏111年05月20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500元。

⒐111年05月21日20時45分,網路轉帳8,000元。

⒑111年05月22日22時40分,網路轉帳4,000元。

⒒111年05月24日23時07分,網路轉帳3,000元。

⒓111年05月27日20時38分,網路轉帳3,000元。

⒔111年05月30日18時10分,網路轉帳2,500元。

⒕111年06月04日11時22分,網路轉帳3,000元。

⒖111年06月21日00時26分,網路轉帳2,000元。

⒗111年06月21日19時38分,網路轉帳2,000元。

⒘111年07月14日11時06分,網路轉帳2,000元。

⒙111年07月17日15時25分,網路轉帳2,500元。

(匯出總金額:63,300元,手續費135元,總金額:63,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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