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茹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