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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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李長恩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郭檸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結婚,兩造於婚後同住於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嗣兩造因發生爭吵,被告於103年7月底自行搬出至新北市○○區○○○段○○○○○號居住,而原告則繼續住在原共同住所,當初兩造設戶籍在台北市士林區只是為聲請臺北市的生育補助金,而兩造從未在台北市士林區居住過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號5樓。而被告亦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103司家調字第575號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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