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廣欽 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欽 被告澎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邦 訴訟代理人 林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附則第3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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