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許秀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蔡奕群 訴訟代理人 曹禎文 被告 陳寶統
劉玉梅 劉石音 潘順居 陳振貴 陳振窓 黃罔腰 劉民治 劉民育 劉美雲 劉美雅 劉姿君 劉辜 金鑾 劉仁傑 劉仁德 劉品慧 劉淑瓊 劉仁物劉錦鳳劉秀魁蔡玉珠 (即 劉石山 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峯 (即 劉石木 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惠 (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玉 (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璋 (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屏東縣萬丹鄉福德 老人會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奕群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⑴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1273⑵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1273⑶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寶統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59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暨其餘被告(除蔡奕群、陳寶統、屏東縣萬丹鄉000000000000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58⑴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號之水泥柱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奕群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寶統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被告(除蔡奕群、陳寶統、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石木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慶峯、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嗣被告劉石山亦於同年9月3日死亡,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劉蔡玉珠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足稽(見卷一第190、212-2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求為除去妨礙其通行之地上物,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劉辜金鑾 、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及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為被告,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以被告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所設置之矮花台妨礙其通行,且被告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為共有人 劉水車 之繼承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除蔡奕群、陳寶統、劉玉梅、潘順居、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73之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1273地號土地(下稱127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奕群所有,同段1259地號土地(下稱1259地號土地)為伊母 許簡罔錦 與被告陳寶統共有,其餘被告則為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石木、劉水車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1273之1地號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鄉○○路○○○巷○○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且,1273之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公路之距離已經超過40公尺,根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留設6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能指定建築線。因此,通行周圍地之路寬應有6公尺,如此一來,亦有助於救災、救火之消防車出入,方能符合居住使用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礙通行之水泥柱及矮花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奕群所有之1273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寶統所有之1259地號土地,就被告劉玉梅、劉石音、潘順居、陳振貴、陳振窓、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姿君、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劉蔡玉珠、劉慶峯、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9、1258⑴、1258⑵、1273⑴、1273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5之水泥柱拆除,被告潘順居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2、3、4之水泥柱拆除,被告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點連線之矮花台拆除,並均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蔡奕群、陳寶統、劉玉梅、潘順居、黃罔腰、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仁德、劉淑瓊、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則以:1273之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許雄 所有,許雄並與被告陳寶統共有1259地號土地,故長期以來,許雄均藉由1273地號土地及1259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廣安路,現況路寬約2.4公尺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沒有必要再拓寬,原告請求拓寬到6公尺,將造成渠等更大之損害,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於反對其通行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不以共有人全體為對象,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127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7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奕群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許簡罔錦與被告陳寶統共有,其餘被告則為12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慶峯、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為劉石木之繼承人,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為劉水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劉石木、劉水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8-19頁、第187-192頁、第22
4頁、第218-223頁、第59-80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認為實在。
七、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具體之通行位置?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1258地號土地與1259地號土地北臨廣安路,兩筆土地間設置5根水泥柱,水泥柱距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寬度約為2.4公尺,1258地號土地現況為停車場,北邊設置矮花台,1273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之房屋兩棟,原告之1273之1地號土地則在西邊蓋有系爭建物,東邊有鐵皮倉庫,土地周圍蓋有建物,僅餘東北側留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況照片可憑,可見原告之1273之1地號土地被周圍鄰地圍繞,並未與公路鄰接,必須從東北邊之空地往北通行,方能至公路,且周圍鄰地已有地上物存在,自足認原告之1273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往北通行至公路之距離超過40公尺,根據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留設6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能指定建築線,並有助於救災,符合居住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原告之1273之1地號土地已蓋有系爭建物,僅餘東北側留有空地,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母許簡罔錦所有(見卷一第185頁),可見1273之1地號土地之用途已供建築使用,依其使用現況並無建築之需求,自不存在申請建築許可而應指定建築線之情事,且鄰地通行權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僅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亦非專為預供未來「可能」重建房屋之需求,故原告以「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由,主張通行寬度必須為6公尺云云,並無可採。再查,1273之1地號土地已供建築使用,故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目的,應係使居住系爭建物之人得以出入,爰審酌1273之1地號土地僅餘東北側留有空地,比較四鄰狀況,往北通行至廣安路,距離最短,且原告亦不否認長期以來之通行方式即係藉由現況水泥柱與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約2.4公尺寬度通行,而且,關於車輛尺度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已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以1273之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建築之需求,往北通行至公路,距離最短,向來利用水泥柱與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出入,以此處所通行,不致於造成鄰地過重負擔,一般情形下,汽車全寬又不超過2.5公尺,堪認通行寬度2.5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所需,足敷原告土地通常使用。準此,1273地號土地、1259地號土地,連同1258地號土地,合計路寬2.5公尺之範圍,應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亦即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⑴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1273⑵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1273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259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1258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本件原告雖請求除去妨礙其通行之水泥柱及矮花台云云,惟原告通行鄰地之具體位置,業經審酌如上,矮花台並未位於通行範圍,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4號水泥柱亦未位於通行範圍,僅編號5號水泥柱位於通行範圍,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二第28頁),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矮花台及編號1至4號水泥柱。又該編號5號水泥柱為訴外人 劉錦武 (已歿)建造,屬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所有,此為到場繼承人所不爭(見卷一第203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5號水泥柱,且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⑴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1273⑵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1273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259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1258⑴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奕群所有之1273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寶統所有之1259地號土地,就被告劉玉梅、劉石音、潘順居、陳振貴、陳振窓、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姿君、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劉蔡玉珠、劉慶峯、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9、1258
⑴、1258⑵、1273⑴、1273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5之水泥柱拆除,被告潘順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2、3、4之水泥柱拆除,被告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點連線之矮花台拆除,並均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給付訴訟為限,確認訴訟不生假執行問題),所命拆除水泥柱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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