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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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第2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1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年月15日9時30分許,取得蘇宏茹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15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2399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105年7月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第2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該毒品來源者早為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調查中,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佐,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及其前於105年3月29日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乙節;惟衡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雖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對於本案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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