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晚間10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10時13分許」;第8至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39號被告張文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宗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83公里4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請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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