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為其他共同被告作證時,竟不知悔悟其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仍意圖為其同共同正犯脫免罪責而在本院另案為虛偽證述,未見悔意,且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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