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明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之子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同時諭知「未扣案之運輸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下稱前開車輛)沒收」在案。惟前開車輛實由聲明人以受刑人名義所購買,所有價金亦為聲明人所支付,故該車並非受刑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受刑人本人、具有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身分之人方屬適格,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明人乃受刑人甲○○之母,而該受刑人未婚且無配偶,有卷附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1件可稽,是以聲明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且因受刑人現時業已成年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人依法即無得為聲明異議之權。次者,受刑人前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由本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罪,惟因受刑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前開車輛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各1件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罪刑確定,則倘欲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者,亦應向該法院為之,方屬適法。職是,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