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王郁雯 相對人 蔡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設籍址,該分局於107年11月6日函復之訪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設籍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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