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元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及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均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林冠廷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金。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信雄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價金。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注射至右手肘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海洛因約1分鐘後,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吳朝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7日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朝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朝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及反面,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 陳勇堂 、 程國豪 、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證人陳勇堂部分【附表一編號1、2】見警一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筆錄卷第20頁,證人程國豪部分【附表一編號3、4】見警一卷第17頁及反面、證人筆錄卷第42頁反面,證人林冠廷部分【附表一編號7】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證人陳勇堂、程國豪、林冠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可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及反面、證人筆錄卷第72頁),並有證人林冠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4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可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及反面、偵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筆錄卷第72頁),並有證人林冠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4頁及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可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 陳信雄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及反面、證人筆錄卷第90頁),並有證人陳信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5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可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㈤):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上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頁),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4日第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7、0.065公克,含包裝袋2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承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為了賺取供施用的毒品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冠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而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辯護人則認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係分別使用不同之施用工具,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決意,分別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自無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理,公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節,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78804號函、臺灣橋頭地檢署107年4月25日 橋檢俊 出106偵12666字第1079015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6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000元外,其餘各次均僅各500元,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勇堂、程國豪、林冠廷、陳信雄4人,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1.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審酌被告已知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仍為本案犯行,增加禁藥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而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併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及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上開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規定,不得與上揭定執行刑之各罪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持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可認定。而查:
1.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2.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而因本次轉讓禁藥犯行適用藥事法論處,已如上述,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上
所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1│106年7│ 高雄市楠 │陳勇堂│海洛因│陳勇堂以0000000000│││月3日7│梓區 右昌 ││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0分許│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籃球場旁│││行動電話聯絡, 嗣陳 │││││││勇堂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2│106年7│同上│陳勇堂│海洛因│陳勇堂以0000000000│││月5日7│││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35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行動電話聯絡,嗣陳│││││││勇堂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3│106年10│高雄市楠│程國豪│海洛因│程國豪以0000000000│││月16日9│ 梓區右昌 ││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57分許│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 嗣程 │││││││國豪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4│106年10│同上│程國豪│海洛因│程國豪以0000000000│││月19日18│││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35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行動電話聯絡,嗣程│││││││國豪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5│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4日18│梓區右昌││他命│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2分許│森林公園││無償轉讓│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 嗣吳 │││││││朝元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冠廷│││││││。│├──┼────┼────┼────┼────┼─────────┤│6│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6日11│梓區廣昌││他命│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1分許│街附近土││500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地公廟旁│││行動電話聯絡, 嗣林 │││││││冠廷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7│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海洛因│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7日17│梓區右昌││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許稍後│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嗣林│││││││冠廷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8│106年10│高雄市楠│陳信雄│海洛因及│陳信雄以0000000000│││月18日10│梓區右昌││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57分許│森林公園││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籃球場旁││各1000元│行動電話聯絡,嗣陳│││││││信雄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另同時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7、0.065公克,含包裝袋2個)│├──┼─────────────────────────────┤│3│玻璃球吸食器1支│├──┼─────────────────────────────┤│4│注射針筒1支│└──┴─────────────────────────────┘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即附表一編號1│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一編號2│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一編號3│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一編號4│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一編號5│吳朝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即附表一編號6│吳朝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附表一編號7│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附表一編號8│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犯罪事實欄一│吳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㈤之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吳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