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 劉文德
楊孟桑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黃瑞華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0號7樓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賴永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