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何宜威 被告 古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706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永樂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嘉賢 所有、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萬7,386元(含工資6萬4,346元、零件8萬3,
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賠償責任即10萬3,1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陳嘉賢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走永樂路南往北向行進,在肇事時地永樂路為閃光紅燈等語(卷第58頁),足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陳嘉賢於警詢中稱:我走新興路東往西向行駛在肇事時地,遭被告機車撞上左方前車門,致我車輛損壞;當時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卷第54至55頁),亦可知陳嘉賢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7,386元,其中工資6萬4,346元、零件8萬3,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29至33頁、第37頁)。又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2月20日止,已使用約3年11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3,806元【第1年折舊值:8萬3,040元×0.369=3萬0,64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萬3,040元-3萬0,64
2元=5萬2,398元;第2年折舊值:5萬2,398元×0.
369=1萬9,33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2,398元-1萬9,335元=3萬3,063元;第3年折舊值:3萬3,063元×0.369=1萬2,20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萬3,063元-1萬2,200元=2萬0,863元;第4年折舊值:2萬0,863元×0.369×(11/12)=7,05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萬0,863元-7,057元=1萬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萬4,346元,合7萬8,152元(計算式:1萬3,806元+6萬4,346元=7萬8,152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萬4,706元(計算式:7萬8,152元×70%=5萬4,706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