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彭慶恭 被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啓雲 曾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以其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6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徐啓雲另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
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6%、違約金亦為週年利率36%,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徐啓雲之其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啓雲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兩造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陳報債權以為分配,惟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強制執行款項2,376,822元予被告,分別清償本金150萬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313,151元及以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563,671元,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形同達週年利率56%,被告既已收取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應無再收取高額違約金之必要,且現行房貸利率多介於1.83%至2.33%,被告收取之週年利率36%違約金已有偏高情形,而徐啓雲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怠於行使異議權,且系爭分配表作成後,經原告促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違約金酌減,以減輕負擔,惟徐啓雲仍告以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不想再走法院,請原告自行想辦法等語,徐啓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242、25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良字第1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63,67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563,761元,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啓雲所約定之違約金,乃逾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每月3%計算,而該等約定並於設定系爭房地150萬元抵押權時一併載明,原告其後借款予徐啓雲時,既亦有就系爭房地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即已知悉該等情事,而應自行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不應於分配不足時向被告提告,且原告亦有與徐啓雲約定借款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違約金週年利率15%,何以被告不得與徐啓雲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36%,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徐啓雲有於105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10月13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如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為106年1月13日(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03至114頁)。
⒉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支付命令,上載內容
為債務人徐啓雲、 徐肇朋 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此支付命令於107年4月17日確定(本院卷第124至
126頁)。⒊兩造同為債權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徐啓雲之系爭房地後,於108年4月12日檢送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載明被告為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債權原本150萬元、利息313,151元(年利20%381日)、違約金563,671元(年利36%
381日);原告則為次序10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120萬元,受分配比率為48.1701%,受償金額為578,041元,尚有621,959元未受清償(本院卷第53至6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代位徐啓雲請求酌減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⒉若可,則徐啓雲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
求酌減渠等間違約金563,671元至0元,並據以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563,67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與徐啓雲間之借貸契約,既
有約定週年利率36%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徐啓雲倘認為違約金過高,即具有聲請法院酌減之權利得行使,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13
2萬元,此有第一類登記謄本2份(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其因徐啓雲怠於行使上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確有影響其債權所得受清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徐啓雲對被告之酌減違約金請求,即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爭點二: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13日借據(本院卷第146頁),
徐啓雲向其借款150萬元時,有於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足認渠等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發生之條件為徐啓雲「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則本院審酌上開借據第2條第2項業已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本院卷第146頁),然徐啓雲並未按期清償,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執行法院迄108年4月12日方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被告,從而被告與徐啓雲間之借貸契約違約原因,係可歸責於徐啓雲之未依約清償,且亦使被告受有長期無法收回借款續行運用之損害;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經執行徐啓雲之財產後,既得以完全滿足被告所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難認被告與徐啓雲之資力有何懸殊之差距,而渠等既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用以達成強制徐啓雲按期還款之目的,故約定之利率縱使較一般借款及法定利率為高,亦應尊重渠等於締約時就自身利益、風險充分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不應率予認定該等違約金過高;再被告與徐啓雲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前者為填補被告逾期受償之損害,後者為強制徐啓雲按期履行債務,兩者迥然有異,礙難以被告已收取遲延利息,遽認渠等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況原告既係於徐啓雲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再行借款予徐啓雲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其理應知悉系爭房地前因有其他優先之抵押權,故應自行斟酌借款風險,礙難以事後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而遽論被告與徐啓雲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綜上,徐啓雲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代位請求酌減,礙難採納。
⒊綜上,原告主張代位徐啓雲請求酌減徐啓雲與被告間就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既屬無據,是原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563,671元,並重行分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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