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木順 、 林育臻 夫婦所經營在彰化縣○○鄉○○路○○號對面水果攤販前,向黃木順、林育臻夫婦佯稱:我是洪老師之子,我母親洪老師平日都向你們購買水果,我母親明日將向你們購買水果贈送親戚,請你們先預留水果,隔日取貨,但我家大門之遙控鎖放置家中未帶出,無法開門,急需新臺幣(下同)150元請鎖匠前來開鎖,隔日取貨時再清償該
150元借款云云,致黃木順、林育臻夫婦陷於錯誤,由黃木順將該150元交付林世偉,林世偉取得該150元後,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該150元用於機車加油花用殆盡,林育臻驚覺可疑,立即撥打電話向洪老師媳婦求證,始發現受騙,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水果攤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00元,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