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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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桂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桂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高桂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00元)提高為30倍(即9,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張言平 出言辱罵,事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客觀經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高桂毊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0○0號居基隆市○○○路0○0號8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桂毊與 張麗珍 、張言平姊弟2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對面,因餵食流浪狗情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高桂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及到場處理員警面前,以足以貶低人格「他好無恥」言語侮辱張言平,足生損害於張言平之名譽。。
二、案經張言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桂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言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麗珍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影音光碟1片、勘驗筆錄、現場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4張與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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