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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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翰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翰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須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燈光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劉佳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被告左後側亦欲左轉,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窠臼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側膝蓋及腳背擦傷及挫傷、右側臉頰、右側手臂及肩膀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至案發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僅係左轉車輛,應無起訴書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適用,本案實際上係告訴人由我車輛左後方逆向行駛而來導致車禍,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8日晚間7時25分,駕駛前開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凱旋二路31巷;而當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後側亦欲左轉,告訴人之機車遂自後方撞上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側,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騎機車跨越高雄市○○區○○○路中央行車分向線,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致生本案事故之認定:
本院於審理中依告訴人之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顯示:①於檔案時間3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原行駛在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被告小客車後方,接著逆向切入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即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②於檔案時間5秒,被告駕駛小客車原行駛在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此時在緊鄰黃色網狀線處左轉,左前車輪進入對向(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仍閃爍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在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即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位在被告小客車車身左後方。③於檔案時間6秒,被告駕駛小客車繼續左轉並閃爍左轉方向燈,且全部車身進入凱旋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仍逆向行駛在凱旋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即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6、50至53頁)。又關於凱旋二路接近案發路口前之路面中央確實繪製有行車分向線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院卷二第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合前揭事證,足見本案確實係告訴人騎機車跨越高雄市○○區○○○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自被告小客車之左後方行駛而來,而與原行駛在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欲左轉之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甚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注意轉彎時須看清無來往車輛」,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始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因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本院遍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
義務,均未見有何「轉彎車」須「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明文,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相似規定。為釐清起訴書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經詢問公訴人後,公訴人當庭陳稱:左轉彎與迴車相同,故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規定,課予被告「應注意轉彎時須看清無來往車輛」之義務無訛(見院卷二第14頁)。
⒉惟本院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轉彎」或「迴車」之
相關注意義務,分別於同法第102條、第106條有所規定,兩者規定條文有別、規定內容互異,實難認汽車左轉彎即等同於迴車而應課予相同注意義務。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所稱「迴車」,於該條第5款已明文規定係指「迴轉」行為,益見單純「左轉」而非「迴轉」之行為,依法條文義觀之,顯無此規定之適用。再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之「禁止左轉」係於圓形禁止標誌內繪製90度向左箭頭之行車方向,而第75條之「禁止迴車」標誌之圖例則係於圓形禁止標誌內繪製倒「U」型行車方向,可知「迴車」係車輛欲作180度U型迴轉之車輛行進動態,並與「左轉」於法律上定義顯然有別,否則我國僅須設置「禁止左轉」或「禁止迴車」其中一種標誌即可,何須畫蛇添足分別繪製二種不同標誌內容?在在足徵「左轉」並不等同於「迴車」,而無「迴車」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僅係欲左轉進入凱旋二路31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應遵守者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之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之規範,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為迴車而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注意規範,顯有未洽。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06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過失傷害犯行,已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
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左轉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即有閃爍左轉方向燈,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6、50至5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⒋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然而,本案告訴人機車係由被告小客車之「左後方」行駛而來,致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對於被告應屬「車後狀況」,自無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云云,尚有未合。
⒌公訴意旨再認被告左轉時未確認左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路徑而
有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並未規定轉彎車應注意車後情況,是被告是否應負擔此注意義務,已有可疑。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係要求欲左轉之被告應將注意力放在對向車道有無「前方來車」,且高雄市○○區○○○路係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告訴人依交通規則本不得逆向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實難再苛求駕駛車輛在前方之被告尚須注意有人會自其左後側逆向行駛而來,否則無異強令被告分心他顧,豈非陷其於隨時可能未注意對向車道前方來車之兩難處境,實非事理之平。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左轉時應確認左後方逆向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路徑云云,難認有據,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對於不可預知之告訴人逆向自後方
行駛而來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⒉依前所述,被告並無行車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案事故實肇
因於告訴人逆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自被告上開車輛左後側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自告訴人機車開始逆向行駛時,迄至本案車禍發生止,僅歷時約3秒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46頁),在在足徵告訴人逆向行駛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是被告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難認有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既已實施駕駛行為應有注意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時間迴避之告訴人逆向自後行駛而來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此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