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第7行、第8行更正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再自恐嚇取財正犯角度觀察,為避免警方事後自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回溯追查其身分,渠通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及犯罪集團成員取贓之用;而一般人一旦發現自己所有之存摺、印鑑章遺失或遭不當使用時,即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集團成員對此均知之甚稔。故渠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正常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恐嚇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恐嚇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恐嚇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財產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恐嚇取財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何況本案所涉及之恐嚇取財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益徵本案之犯罪集團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堪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以恫赫,致其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存款入被告周子傑之郵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恫赫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其子涉入毒品交易,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為詐騙手法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嗣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衡情其對犯罪集團取得帳戶之運作模式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再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前因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犯罪歪風,並造成告訴人20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犯罪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分得款項或取得報酬,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周子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7日13時30分撥打電話予000,在電話中對000恫稱:伊兒子因販賣安非他命未果而遭其綁架、有生命危險,應賠償其交易損失云云,致000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周子傑上開籬子內郵局帳戶。嗣000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大約於106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跟友相約至高雄││││市鳥松區佳美KTV飲酒歡唱,返││││家後直至106年9月16日或17日上││││午欲領用現金時才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然後我找不到我的身分││││證件、郵局儲簿及印章,因為我││││的郵局儲簿及金融卡密碼不同,││││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寫在郵││││局儲簿的內頁第一頁,沒有考慮││││如遭竊或遺失可能遭冒用、盜領││││的情事,因為我都帶在身上不會││││不見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所臨櫃││││無摺存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臨櫃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郵局存摺臨櫃領││││取款項者,須於填妥並蓋留存印││││鑑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輸││││入正確之帳戶存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存摺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帳戶存摺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避免││││徒增帳戶存摺款項遭人持存摺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存摺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106年9││││月2日在KTV唱歌時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云云,惟被告當庭自││││承106年8月12日補換國民身分證││││等語,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難認可採。│├──┼───────────┼──────────────┤│2│1.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000遭恐嚇後臨櫃│││指訴。│無摺存款20萬元至被告周子傑上│││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開籬仔內郵局帳戶。│││1紙││├──┼───────────┼──────────────┤│3│被告上開籬仔內郵局帳戶│證明上開籬仔內郵局帳戶為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周子傑所申設,及告訴人000│││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受恐嚇後臨櫃無摺存款至上開帳│││1份│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000既係慮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臨櫃無摺存款至上開籬仔內郵局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核被告周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