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佑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政寬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陳妙真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同合夥投資YC-200型CNC龍門銑床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並設置於原告廠區,兩造約定以系爭機器營運所得,按月扣除貸款金額、地基費用、場地租金、員工薪資、五金耗材及電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依約定比例分配,嗣兩造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為處理系爭機器、相關盈餘分配及結算問題而涉訟,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7號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契約無效,惟因系爭機器屬兩造分別共有,而判令系爭機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所載,顯見實際負責系爭機器運作員工之薪資,及合夥終結後關於該員工年資之結算及資遣費,亦屬維持系爭機器之營運所必要,系爭合夥契約書固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惟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形式存續期間之必要費用,既屬原告為被告管理所代為支付,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終結後,需按年資結算支付予員工之資遣費共115,475元,此顯屬原告代被告管理所支出,有益且為維持系爭機器營運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得命被告依上開約定償還半數即57,738元(計算式:115,475元÷2=57,738元,下稱系爭資遣費)。又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形式存續期間,依比例分配盈餘,分配金額自屬兩造各自之營業所得,依法本應各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參酌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顯見被告需負擔半數稅額,亦屬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且依法需繳納之費用,查原告就各該年度全部盈餘已先行申報營所稅並代為繳納,被告雖受盈餘之分配,然實際上無庸再行繳納此部分之營所稅,是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稅金已代為墊繳,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系爭合夥契約形式存續期間(即自94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之營收共計10,056,574元,則依各該年度之營所稅率(98年以前為25%、99年以後為17%)計算,原告所繳納之營所稅總額為1,909,100元,依兩造平均負擔原則,原告共代被告墊繳之稅額為954,550元(下稱系爭營所稅)。縱認原告歷年代被告管理系爭機器營運之事實,非屬無因管理,惟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形式存續期間均依約履行,被告本應支付系爭資遣費、營所稅,惟原告預先支付後,尚未向被告請求,雖系爭合夥契約嗣後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惟原告前開已支付而使被告因此免再支付之費用,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資遣費及營所稅,洵屬有據。系爭合夥契約不論形式上已於104年12月間由兩造協議終止,抑或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契約,因兩造自105年1月起已無任何合作及契約關係,則系爭機器就被告所有1/2之應有部分,關於占用原告廠房土地等情,已成無權占有之狀態,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原告廠區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審酌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機器占用廠區之租金每月為15,000元,且歷年來就該等租金計算未有任何爭執,故以此計算自105年
1月至10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被告應有部分)×2424個月=180,000元】。綜上,被告應償還之費用共計1,192,288元(計算式:
57,738元+954,550元+180,000元=1,192,288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資遣所僱用之員工,本應負擔資遣費,且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形式存續期間僱用員工操作系爭機器,亦僅係為獲得所約定原告可取得之盈餘分配,即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查原告乃先以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營收支付營所稅後,再行分配盈餘,可知原告並無任何自行支出營所稅之情事,即被告於分配盈餘前,已實質負擔每年度營所稅之支出,原告尚無無因管理為被告支出營所稅之情事,況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兩造各自自行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繳納所得稅,本為各自應自行負擔之義務,原告自行申報其公司之營業所得並繳納稅額,尚難謂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又原告公司員工之資遣費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繳納稅額亦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被告並無因此免除任何給付義務,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資遣費及營所稅,於法無據。另系爭機器既有1/2所有權歸屬予原告,則系爭機器應係本於原告之1/2所有權而得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廠房,難謂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1月23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各自出資200萬元,合夥共同投資系爭機器。兩造間就合夥利益之分配,約定以系爭機器營運所得,扣除投資機器貸款金額、地基費用、場地租金、員工薪資、五金耗材及電費後,為每月盈餘分配額;於本金回收前,各以50%分配盈餘;本金回收後,以原告60%、被告40%之比例分配盈餘,為期18個月;本金回收18個月後,以原告55%、被告45%之比例分配盈餘。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營業運作及製作營業所得帳款明細,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營業狀況,及按月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予被告,被告亦得隨時查看帳目等相關營收財務報表。
(二)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就系爭合夥契約之營運所得,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2-124頁),被告從未繳納營業所得稅。
(三)原告自93年11月23日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系爭機器開始營運起,至102年9月止,均按上開條件分配盈餘予被告。
原告自102年10月起以機器故障為由,未分配盈餘予被告;兩造嗣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四)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分配合夥利益及系爭機器應予變價分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本於兩造間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合夥利益分配,為無理由;另判決系爭機器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被告二分之一、原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該判決嗣經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五)系爭機器變賣前為兩造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7年3月8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自分得二分之一。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所稅有無理由?
(三)原告認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其廠房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於系爭機器營運期間,僱用員工操作系爭機器,因兩造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機器已無操作之必要,原告乃於105年5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員工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間就合夥利益之分配,約定以系爭機器營運所得,扣除投資機器貸款金額、地基費用、場地租金、員工薪資、五金耗材及電費後,為每月盈餘分配額,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無約定員工資遣費要如何負擔。且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因此,原告身為雇主,為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其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非為管理他人(被告)之事務,而是依法盡雇主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之情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為無理由。再者,被告自始非上開員工之雇主,兩造亦無約定內部如何分擔勞工資遣費,原告基於雇主之地位發給上開勞工資遣費,被告並無依法或依契約免除任何義務,亦無受有任何利益,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當無理由。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所稅有無理由?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雖約定「年底依CNC銑床之實際營業額需分擔營業稅,百分比依年底計算出之比例平均分擔,各負擔50%」,然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因此,就系爭機器營運期間之營所稅分擔,即無契約約定。再者,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就系爭機器之營運所得,被告從未繳納營所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原告於上開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交稅捐,乃為自己之利益,非為管理他人(被告)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所稅,為無理由。而就上開期間之系爭機器營運所得,不論原告是否繳交系爭營所稅,被告均非納稅義務人,被告於法律上自始無繳交營所稅之義務,且無契約約定關於系爭機器營運所得之營所稅如何分擔,故上開期間原告雖繳交系爭營所稅,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相符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所稅,亦無理由。
(三)原告認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其廠房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1月起已無任何合作及契約關係,則系爭機器就被告所有1/2之應有部分,占用原告廠房土地,已成無權占有之狀態,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原告廠區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系爭機器變賣前為兩造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別為二分之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之後,持續擺放於原告之工廠廠區,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然前案判決認系爭機器應予變賣分割,顯見系爭機器難以原物分割,且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系爭機器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亦即,系爭機器之任一部分除了存在被告之應有部分外,亦存在原告之應有部分,是以,即使於10
4年12月之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合作關係,系爭機器放置於原告工廠土地,因原告在系爭機器上之任何部分仍有應有部分,被告仍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認系爭機器無權占用其廠房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及營所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