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桂毊與 張麗珍張言平 姊弟2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即張言平之住所)對面,因高桂毊餵食流浪狗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高桂毊並報警,請求派員到場協助, 許基南鄭旭翔 等數名員警到場後,雙方仍繼續爭執,員警們則在旁勸解,詎料,高桂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向張言平之方向辱稱:「他好無恥」,以不顧羞恥、毫無羞恥心之意諭,羞辱張言平,足以貶損於張言平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言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桂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辯稱:公然侮辱為告訴乃論之案件,本案張言平並未提告,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張言平已於108年
9月8日至9日之警詢時表示:我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因為他對我辱罵無恥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提出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亂丟垃圾,而且他還說我闖進過他家,如此無中生有,才逼得我說他無恥。此外,當庭勘驗的密錄器影片有被刪除、剪接,與事實不符,請求本院調查為何被刪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麗珍、告訴人姊弟2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餵食流浪狗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報警,請求派員到場協助,許基南、鄭旭翔等數名員警到場後,雙方仍繼續爭執,員警們則在旁勸解,被告隨即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向告訴人之方向稱:「他好無恥」,以此言指涉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鄭旭翔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對話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1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66至27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稱「他好無恥」,而「無恥」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指「不顧羞恥」(見簡上卷第259頁),應有表達他人毫無羞恥心,藉此羞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過6旬,且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簡上卷第285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著數名員警面前,以前開言語指涉告訴人,足見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亂丟垃圾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從我家裡走出來
,我就看到被告丟了1包東西,我就問被告是在丟垃圾嗎,隨後1隻狗就把該包東西叼走,我當場就跟被告解釋,這附近的狗都有人飼養,你每次這樣餵狗,狗沒吃完的飼料及剩下的塑膠袋都會留在原地,這就是亂丟、製造垃圾等語。
②證人張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跟被告說,他每
次用塑膠袋裝狗飼料到附近放在地上餵狗,狗吃完塑膠袋遺留在原地,不就是亂丟垃圾,我之前也曾多次規勸過他等語。
③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我是拿1大包雞肉用塑膠袋
包著,我是拿去那邊餵狗,我不是丟在地上,我是放在車上,我本來餵那兩隻,後來來了第3隻,我就包一包雞肉讓牠叼走。我沒有丟垃圾,如果有留我會帶走,我以前也有放,但回來我會巡一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指責被告亂丟垃圾;被告則自稱其知道狗會叼走,若狗不叼走,其也會帶走、其用來餵狗的塑膠袋,上次餵,下次來看到就會撿了等語;員警當場亦勸告被告狗如果沒有叼走或沒吃乾淨,將造成環境髒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
266至267頁)。④從而,足認被告案發前及案發當日,確有數次以塑膠袋裝餵
狗之食物,並連同塑膠袋放置於告訴人之住所附近之地面,供生活於該處之犬隻自行食用之行為。縱令被告確有盡力收拾,惟食物之殘渣遺留於地面,因時間經過而腐敗、塑膠袋被風吹走或狗叼走,因此而遺留等因素,將造成周遭環境髒亂,並非難以想像,是當日告訴人固有指責被告亂丟垃圾之情,然告訴人所言,尚非無據。
⒉擅闖告訴人住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確實有說被告曾闖到我
家,但我說的也是事實,這是之前的事,在我家水泥地的範圍,原本有公共電話,但已經拆除,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該公共電話已拆除,不過那時候他確實走入我家的水泥地,我請他出去,他還一直跟我爭執「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打電話」,我也跟他解釋公共電話已經拆掉了,他還是要待在我家的範圍,一直說「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我來打電話不行嗎,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我也一直說已經拆掉了,不斷請他出去等語。
②證人鄭旭翔於審理中證稱:依我現場看到的情況,告訴人的
住家是以水泥地劃分,水泥地裡面就是告訴人家的範圍,公共電話應該是建在告訴人家的牆壁上,也是在水泥地的範圍內,當時看公共電話已經拆除了,但該位置尚有殘留的痕跡,確實是在告訴人家的水泥地內沒錯等語。
③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很久之前,有1次我要去打公共電話
,告訴人就罵,我一看(公共電話)沒有了,就趕快退出來,我也沒有進入告訴人家的屋簷,告訴人就對我兇巴巴的,他才不是用好口氣對我說你出去,已經拆掉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79頁)。
④準此,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水泥地範圍內,曾經有設置公共電
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進入水泥地意圖使用該公共電話,而遭告訴人驅趕等情,堪以認定。而與本案無直接利害之證人鄭旭翔當下既能藉由水泥地之劃分,清楚了解告訴人住所之界線,告訴人自當可期待他人均能從外觀上知悉此情,是被告進入水泥地,表示欲使用「已拆除」之公共電話,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惡意,對於告訴人而言,外觀上即係被告未經允許、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自身住家之範圍,其所稱「被告曾闖到我家」,亦非無據。
⑤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有去打公共電話,是告訴人
把他視線所及都當作他家的勢力範圍,我在公共場所他就想要趕我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是對被告稱:你闖進「過」我家,不要再講沒有了等語;被告則對員警抱怨稱:上次我來這邊打公共電話,公共電話怎麼不見,他說你幹嘛闖我家,欸我連打公共電話也算闖他家等語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當下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所稱「曾闖到我家」,是指責前揭其就使用公共電話所發生之相關衝突,而非指案發當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之住家,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認。
⒊據此,案發當時告訴人雖有指責被告亂丟垃圾、擅闖告訴人
住家等情,惟告訴人所言,並非全無根據之謾罵,業經析述如前。而被告身為歷次衝突、糾紛之當事人,且參諸被告被指責當下之回應,均能明確針對該項糾紛反擊等節,足認其早已知曉告訴人以該等言語指摘其之緣由,縱令其對於告訴人之指摘有所不服,當可據理力爭,亦可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態度,為不具侮辱性之評論或意見表達,然不可逕以侮辱性之言語羞辱告訴人,否則豈非一旦他人說出被告不認同之話語(不帶羞辱性質),即可容許被告立即以抽象謾罵羞辱他人作為反擊,換言之,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則認告訴人應無條件忍受被告任何辱罵,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庭勘驗的密錄器影片有被刪除、剪接,與
事實不符,請求本院調查為何被刪除云云。惟查,證人鄭旭翔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巡邏中過去支援,法院當庭勘驗的影片是我的密錄器,且勘驗的7段影片是完整的,我沒有做任何刪減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顯示現場畫面及對話內容均連續,並無任何剪輯之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66至274頁),足認本院勘驗之密錄器影片乃完整之案發過程,並未經人為剪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項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事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客觀經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詳論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